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25號
PCDV,104,訴,102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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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丙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堅欲與外 遇對象張志平雙宿雙飛,一心求去,強勢要求原告去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斷然放棄二名子女之監護權及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房產(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及原告父母原於莫名所以下仍委屈求全,一再努力挽回 而無效,兩造乃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在代書陳德財陳孟佳 等人簽名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並辦竣離婚登記。於 離婚隔二天後,被告立即與其外遇對象張志平等人連袂參加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輪於98年7 月12日從基隆港 出發前往日本琉球4 天3 夜航程,兩人並同住一艙房(訂房 時間為離婚前之98年7 月7 日)。而被告原本稱俟其返國之 後,會立即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給原告; 詎被告嗣於返國後竟改變心意,占住系爭房屋至今拒不搬遷 ,並曾於103 年1 月8 日中午不慎燒燬系爭房屋之廚房、客 廳等處;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再催請被告搬遷,被告迄 仍置之不理。查被告離婚之後,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乙份、及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房屋稅單影本乙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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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