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莊建弘
被 告 胡日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
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