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一、上列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捌仟
捌佰壹拾叁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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