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79號
原 告 邱連輝
被 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罔店
人 樓
一、原告因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114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6,55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2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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