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70號
PCDV,104,補,1970,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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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月桃
被   告 吳李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佔用原告土地作為通行,並對
以往佔用造成原告損失作出賠償等語,依起訴狀所載原因及事實
內容,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強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扣除建物總面積約八坪之部分返
還。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伍
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計算式: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39,000元×占用土地面積35.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10.
0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總面積74.38平方公尺)
=4,95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壹佰零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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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