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76號
PCDV,104,補,1876,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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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周育賢
被   告 張碧鳳
      林泰豪
      林素琴
      林逸聰
      林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新北市○○
區○○段000 ○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1 ,按15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見104 年重調字第62號
卷宗第20頁反面)。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又上開四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 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123,064元、
125,349 元、127,986 元,此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
,是上開四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共計為4,033,139 元【計算式:(
96×1/3 ×122,000 ×1/15)+(354 ×1/3 ×123,064 ×1/15
)+(332 ×1/3 ×125,349×1/15)+(661 ×127,986 ×1/3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33,1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996元(肆萬零玖佰玖拾
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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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