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楊泰豐即楊明仁即楊弘仁
相 對 人 卓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地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1年2月22日板院通民執速 字第8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 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9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受償,此經本院查閱上 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以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 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聲請人所提10 4年度訴字第1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 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數額,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計算式:854,282× (3+4/12)×5%=142,38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 酌定以供擔保金壹拾肆萬參仟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