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蔡鎮鴻
蔡於親
蕭家榛
相 對 人 王永順
王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16 號確定界址事件,係相對人為謀己身不當利益而有意興訟, 並非在兩造不明情況下申請,而是在明知土地及建物實際情 況下,為己身不當之利合法化,藉由不服國測單位所測之結 果而單方為之。因相對人明知其建物面寬5.67公尺大於其土 地面寬5.48公尺逾界之事實,明知當年未於自有土地範圍建 築房屋即因吃抗告人牆面於民國68年立有材料費收據一證, 明知其違法建築物嚴重侵害架建至抗告人女兒牆及土地上, 仍刻意隱瞞實證,以建築物資料為訴訟證物強興訴訟,意欲 混淆視聽,積非成是。且抗告人曾就佔用土地事件於97年9 月10日寄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向本區調解會提出調解,相對人 皆知佔用抗告人土地逾界建築且未否認。再者,相對人明知 土地重測乃土地界址,卻始終避提出其土地實際面寬之證, 一再以建築物界址為訴訟標的,並於本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主張抗告人要以建物成果圖面寬為土地面寬之 無理要求。另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7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系 爭土地界址應以相對人建物現有圍牆為準、又於同年12月主 張抗告人仍無法信服國測單位,請求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情,惟不服而提起訴訟者分明係相對 人,而法院命其繳納測量費用,否則視同無須測量,顯見係 相對人為其不良意圖有意興訟。綜上,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 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深知實情,只因其違建房屋遠超出68年間 當事人間立據之範圍,為求其利益,心存僥倖,隱瞞實證, 強意以建物面寬即係土地界址為訴求及手段,因而主動挑起 此訴訟事件,其不良動機昭然若揭,幸得法院公平公正之判 斷,還以抗告人公道,惟其所造成之訴訟費用,尚需抗告人 支付,如何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全數支付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 合。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部分聲明不服 ,而相對人又已提出相關單據,則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