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依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朱弘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綉鈴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即以自 己為會首招攬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一合會),約定會期為 100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因兩造為好友,上訴人應 允參加第一合意,每月按時繳納會款,嗣上訴人於會期屆 滿成為尾會活會,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第一合會尾 會會款24萬元,嗣被上訴人承諾待其出售房屋後以價金清 償,上訴人即不疑有他,而暫不向被上訴人追討會款。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因金錢周轉需要,再以自己為會首 召開另一互助會(下稱第二合會),約定會期為102年5月 20日至103年12月20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在 第一合會尾會款尚未獲償之情形下,仍參加第二合會,同 時以由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現金交付等方式繳 納本會會款,惟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繳納10期會款後,即 告知各會腳無力清償剩餘會款,需待出售房屋後再返還會 款,故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第二合會會款20萬元,上訴人雖 有心體諒被上訴人財務上困難,且給予時間售屋之緩衝還 款期間,詎被上訴人無心償還,在原審竟否認上訴人有參 加系爭二會,直至訴訟後始改口承認上訴人有參加第一合 會,尾會會款24萬元已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卻仍否認上訴
人有參加第二合會及繳納會款之事實。原審不查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誠有可議之處。
㈡原審判決有以下違誤:
⒈原審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未受領第一合會合會 金24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為證。參以第一合會之會單,其上確 記載:「標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得標 者請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謝謝!」,有合會單在卷可稽, 復有證人張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各節,足證被上訴人確 已將第一合會會款交予上訴人等語。
⒉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身分證影本中,並無任何有關交 付會款之文字,亦未記載日期,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 有將第一合會之會款交予上訴人。且兩造前於103年度司 執字第9125號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早已於103年6月18日以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中將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鈞院 ,被上訴人僅需閱卷即可影印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倘該 身分證影本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第一合會尾會款交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於原審103年10月2日之準備狀中辯 稱茲據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之互助 會會單」以觀,而是由不知其上並無原告之印刷體名字, 名之人於其上填寫「林依瑱(ㄊ一ㄢˋ)」及「賓拉登」等 名,顯然是戲謔之作為,實則,上訴人並未參與該互助會 等語,而非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證明有交付會款之事 實?嗣被上訴人遲於原審103年12月16日時,始提出該身 分證影本作為給付會款之證明,應係發現無法再辯稱上訴 人未參加第一合會後,才想到可以利用先前執行卷中之身 分證影本作為答辯之證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身分 證影本實難證明確有給付會款與上訴人之事實。 ⒊依兩造所參加互助會第一合會會單上雖記載:「得標著請 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謝謝」,然第二會上亦紀載:「得標者 請影印身分証正反面,謝謝!」被上訴人標會方式既然皆 以影印身分證之方式作為交付會款之證明,假設被上訴人 所提身分證影本足以證明交付會款之事實(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但該影本上也未表明係給付何會會款?給付 日為何?給付金額為何?是被上訴人僅以該紙身分證影本 ,即能證明數次交付會款之事實,顯非合理,原審認定應 有錯誤。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及嗣後補充變更對於合會採 制、繳納會款之說明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 誤:
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第二 合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固據其提出第二合會會單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智仁及張偉霖於原審 具結證述內容,可知該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期間每月活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固定為1萬7,000元。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前後庭期陳述,顯有矛盾,又 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上訴人亦不可能10期而繳納20萬元 會款,若上訴人既係參加第二合會並繳納會款,自應知悉 該合意係採內標或外標制及每月應繳納金額為何,詎上訴 人前後陳述不一,認定上訴人雖列名於會單,然實際未繳 納會款等語為由,以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認定伊未參加 第二合會,原審判決實有誤解。
⒉上訴人參加第二合會時,皆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 並由被上訴人告知得標情形,上訴人僅純粹繳納會款而已 ,未與第二合會會員未有過互動,觀之原審證人張偉霖之 證詞:「(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林依瑱及吳貴姬有無參 加第二會?)我不認識原告及吳貴姬兩人。我們都是對會 頭,他有發會單給我們。(詳原審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證人王智仁之證詞:「(法官問:如何決定 誰得標?)如果今天標會,我傍晚的時候打電話問被告標 多少錢,誰標到?被告都有跟我講。」等語,是上訴人並 不確定本會到底係採「外標制」或「內標制」,是第一次 回答時上訴人以為該會「只要有需要的人即可投標」應該 係「外標制」,而回答外標,嗣後雖補充變更為「內標制 」,並不影響上訴人參加該會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說 明:「繳了20萬元左右」等語,上訴人係以每期會款2萬 元乘以10期作為標準來計算,對法院問題稍有誤解,隨後 庭期即補充說明:「如果標3000元的話,我就拿1萬7000 給被告。(詳原審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故繳納1萬7千元乘以10期即為17萬元(註:可以拿回標 會款20萬元。),此與原審證人張偉霖之證詞:「(法官 問:第二個會是否結束了)大概去年五月份時停會,可能 會頭手頭比較緊,被告說她金錢轉不過,要給他時間讓他 去處理,所以該會就停了,我還沒有得標,這個會從頭到 尾的會款都是繳納一萬七千元,我有兩會,每次都是繳納 三萬四千元。(詳原審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有不謀而合之處,原審法院不查上訴人係為補充說明,而 逕認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應有誤會。
㈣就第二合會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繳納10期會款後即 停會,後續未將會款給付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召開第二合會後,即於103年5月左右停會(註: 此時上訴人已繳納10期會款),此有原審證人王智仁之證 詞:「(法官問:該會何時停標?)大約是四、五月的時 候停會,是被告即會首跟我說,被利息壓垮,她停會之前 跟我講的,她說等她把房子賣掉再跟我結算,她是事先跟 我講的。」、原審證人王智仁之證詞:「(法官問:第二 個會是否結束了?)證人答:大概去年五月份時停會,可 能會頭手頭比較緊,被告說她金錢轉不過,要給她時間讓 她處理,所該會就停了,我還沒有得標,這個會從頭到尾 的會款都是繳納一萬七千元我有兩會,每次都繳納三萬四 千元。」等語可稽。
⒉上訴人確實名列會單之中(詳原審支付命令程序時所附之 第二會會單),並以現金、被上訴人欠債利息抵支等方式 繳納會款,竟遭被上訴人惡意停會,原審未為詳查,逕以 上訴人不諳法律用語所述之筆錄,作為得心證之理由,又 忽略上訴人嗣後補充更正之筆錄,驟認為上訴人說詞反覆 ,原審似有偏頗之處,應予廢棄改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有參加第一合會,上訴人係尾會始得標,被上訴人 已交付合會金2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領款項時亦交付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據。又第二合會之會單上雖列有 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當時係報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貴姬之名 義,又伊與上訴人另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要求伊以利 息幫其給付會款,然伊並不同意,此會上訴人均未繳納任何 會款,只好自己貼進去承接該會,上訴人實際上並非會員, 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繳交會款。直至103年5月間,因資力已無 法負擔會款,故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要暫時停會,會再與會 員聯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第一合會之合會金24萬元? ⒈第一合會會單,其上確已記載:「標會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門口。得標者請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謝 謝!」等語,而證人張偉霖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參加第一 、第二合會,伊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但伊是因為第 一合會金額計算清楚,因而才參加第二個會,而伊第一合 會得標時,係影印身分證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以證明 伊有收到得標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各期交付得標合會 金予會員時,雖未請會員簽立收據,然有要求會員自行提 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受領會款之證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稱:「…第一個會我繳了25萬,我都沒有 拿到錢,他那時候有寫壹張字條給我說下一個會標到他會 給我錢,紙條我沒有存留。第二會我繳了10次,總共繳了 20萬元,兩會加起來我繳了45萬元。…」,又稱「這兩個 會都採外標方式。」(詳原103年11月11日筆錄)。另亦 稱「第一個會24萬元完全沒有拿給我。我並沒有拿身分證 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官當庭提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問有何意見?)答:身分證正反面完全沒有交付給 被告過,為何她會取得。」。
⒊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個人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衡諸常情尚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可能,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 處受領合會金之事實。
⒋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查兩造前於103年度司執字第912 5號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早已於103年6月18日以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中將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鈞院(詳上證 一),被上訴人僅需閱卷即可影印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等語,則本件只要調閱該103年度司執字第9125號執行 事件之卷證,查看被上訴人有無申請閱卷紀錄即明。遑論 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之影本與一審被上訴人陳報者,兩者 影印方式不同。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合會會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一審證人王智仁於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有無 參加被告為會首之102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20日合會? )證人王答、有。每期的會金是兩萬元的會。採內標的會 ,兩萬元如果標兩千元,活會的會員就繳納壹萬八千元, 因為我身邊有一點零用錢,我台電退休,經朋友介紹,被 告信用不錯,所以我就跟會。標會的時候我不一定會到,
我有空會去。」、「(法官問、該會何時停標?)證人王 答、大約是四、五月的時候停會,是被告即會首跟我說, 被利息押跨,她停會之前跟我講的,她說等她把房子賣掉 再跟我結算,她是事先跟我講的。」。證人張偉霖亦具結 證稱:伊亦有參加第二合會,該會是2萬元的會,採內標 制,每期標金固定3,000元,伊有2會,故伊均繳3萬4,000 元,本會係103年5月時停會,被告表示錢轉不過,要給她 時間去處理,所以會就停了,伊都還沒有得標等語。可知 該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期間每月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 固定為1萬7000元。」。另證人張偉霖亦證稱:「(法官 問張有無參加被告為會首之102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20 日合會?)證人張答、有。」、「(法官問張該會每個月 的會金為何?)證人張答該會是兩萬元的會,我繳一萬七 千元,因為是採內標制,每期標金固定三千元。」、「( 法官問、張你有得標過嗎?)證人張答沒有。我有兩會, 第一次100年6月10日到102年6月10日的會我有得標過。我 是後幾期得標的。」、「(法官問、第二個會是否結束了 ?)證人答、大概去年五月份時停會,可能會頭手頭比較 緊,被告說她金錢轉不過,要給她時間讓她去處理,所該 會就停了,我還沒有得標,這個會從頭到尾的會款都是繳 納一萬七千元,我有兩會,每次都繳納三萬四千元。」等 語。(參閱一審104年1月15日筆錄)
⒉上訴人於一審於103年11月11日庭期自稱:第二合會會款 每期為2萬元,伊及訴外人吳貴姬均為會員,伊都是親自 拿到被告家,伊繳了10期,共繳了20萬元,該會係採外標 制等語。
⒊上訴人於一審103年12月11日庭期,卻又改口稱:伊都每 個月繳納會款,伊繳了差不多20萬左右,吳貴姬部分也是 伊一起拿給被告,看一期標多少,如果標3,000元的話, 伊就拿1萬7千元給被告,而被告沒有錢,不可能以借款利 息為伊墊付會款等語。
⒋上訴人於一審前後二次庭期陳述,顯有矛盾,又第二合會 係採內標制,上訴人亦不可能10期而繳納20萬元會款,遑 論倘上訴人確又有參加第二合會並繳納會款,自應知悉係 採內標或外標制,並每月繳納金額為何,詎上訴人前後陳 述齟齬,堪認上訴人所言不實。
⒌上訴人上開陳訴,其中指稱「吳貴姬部分也是伊一起拿給 被告」等語,而吳貴姬於另案就此一部分之合會債權請求 ,亦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判決敗 訴在案。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0元 ,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第一合會之合會金24萬元?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第一合會之會首,上訴人有參 加第一合會,並為最後一期得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合會之會單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未受領第一合會合會金24萬元,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由應由被上訴 人就已清償24萬元合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第一合會之會單,其上載明:「標會地點 :(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得標者 請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謝謝!」等情(詳103年度司促字第26 696號卷聲證1);復有證人張偉霖於原審104年1月15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第一、第二合會,伊不認識上訴人 ,伊於第一合會得標時,有影印身分證給被上訴人,以資 證明收到得標款等語為證。惟被上訴人先於103年10月3日 向原審提出首份民事答辯狀時即抗辯稱:「一、茲據原告 提出『100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之互助會會單』(即 第一合會)以觀,並無原告之印刷體名字,而是由不知名 之人(原答辯狀誤載:而是由不知其上並無原告之印刷體 名字,名之人)於其上填寫『林依瑱』及『賓拉登』等名 ,顯然是戲謔之作為,實則,原告並未參與該互助會」等 語(詳原審卷第13頁參照),復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自 次言詞辯論時,亦否認上訴人為第一合會之會員,亦未繳 納任何會款等情(詳原審卷第22頁參照),直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始變更陳述稱:上訴人 有參加第一合會,但已交付尾會得標金2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伊作為證明等語(詳原 審卷第26頁參照),再於同年12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訴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31、32頁參照)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參加第一合會之事實,前後陳述 不一,被上訴人嗣後變更陳述所提出之上訴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是否即係上訴人收受合會會款時所交付?誠屬有 疑。
②另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8日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 對被上訴人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在聲請狀末頁檢附上訴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為附件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9日委任其配偶何金潭向本院聲請閱覽及影印上開本票 裁定全卷資料,此時被上訴人亦得同時閱覽及影印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甚明,益徵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陳述,繼之於同年月16日以陳報狀 提出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實難遽為認定係上訴 人收受第一合會會款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領據之用,此 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已清償第一合會尾會會款之事證 ,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一合會會款24萬元,洵屬正當。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合會會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第二合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固據其提 出第二合會會單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 人王智仁於原審104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第二合 會,會款是2萬元,採內標制,因為伊台電退休,身邊有 一點零用錢,經朋友介紹,被上訴人信用不錯,所以伊就 跟會,伊不認識原告,該會約是4、5月時停會,被上訴人 向伊表示是被利息壓垮,等她把房子賣掉再跟伊結算等語 ;證人張偉霖亦於原審104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亦有參 加第二合會,該會是2萬元的會,採內標制,每期標金固 定3,000元,伊有2會,故伊均繳3萬4,000元,本會係103 年5月時停會,被告表示錢轉不過,要給她時間去處理, 所以會就停了,伊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足證第二合會係採 內標制,期間每月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固定為1萬7,000
元。然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審理時卻稱第二合會 會款每期為2萬元,伊及訴外人吳貴姬均為會員,伊都是 親自拿到被上訴人家,伊繳了10期,共繳了20萬元,該會 係採外標制等語,然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審理時,因被 上訴人到庭陳述該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後,上訴人始改稱 :伊都每個月繳納會款,伊繳了差不多20萬左右,吳貴姬 部分也是伊一起拿給被上訴人,看一期標多少,如果標3, 000元的話,伊就拿1萬7,000元給被告,而被上訴人沒有 錢,不可能以借款利息為伊墊付會款等語,是上訴人前後 二次庭期陳述,顯有矛盾。又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10期 應係17萬元,並非20萬元,上訴人亦不可能10期而繳納20 萬元會款,且上訴人倘有參加第二合會並繳納會款,自應 知悉係採內標或外標制,並每月繳納金額為何,何有可能 不知內標或外標制及每月繳納金額為何之理?何況,上訴 人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審理時陳稱第二合會繳了10期, 繳到103年5月左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 審理時亦稱第二合會繳到103年5月等語,然第二合會自10 2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20日共13期,並非10期,上訴人 果如已繳會款,怎可能不知已繳13期之理?足見,上訴人 前後陳述齟齬,堪認上訴人雖列名於會單,然實際未繳納 任何會款甚明,上訴人既未繳納會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洵無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二合會會款2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合會會款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