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羅心怡
被 上訴人 黃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13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 稱1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上訴人之2 樓房屋屋內樓地板漏水,致被上訴人1 樓房屋 內之廁所、主臥室、次臥室、客廳之天花板滲漏,經多次與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仍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 樓房屋修繕 漏水,致系爭1 樓房屋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迄仍未修復。為 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並聲明:上訴人 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3 年9 月 30日(103 )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10 3-1207)所附十、鑑定結論㈠被上訴人建物(三民街300 巷 6 弄5 號1 樓)漏水部分:2.修復項目,3.修復方法(採全 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含材料、工資,採全面修 復作法)修復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新北土技字第 1370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1.修復項目,2.修復 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含材料、工資)修復之。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被上 訴人1 樓房屋浴室、客廳及主臥室等之天花板水泥突起剝落 ,上訴人置而不理,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請求云云。實則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拆卸、停用衛浴設備,以供檢查,至今 已達7 次之多,上訴人均未拒絕而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不予理會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且檢驗期間據被上訴 人所稱其家中漏水情形皆未有改善,因之堪認被上訴人家中
漏水並非上訴人之進水開關及相關設備導致,難認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且兩造居住房屋之屋齡將近30年,結構體老舊, 惟上訴人於3 、4 年前曾進行地板防水功能補強,並淘汰老 舊管線,應不致使被上訴人家中漏水,故系爭1 樓房屋天花 板凸起剝落之原因,究係因公寓結構體年久失修,抑或係其 他因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聲請鑑定,用以測試客房浴室地 板之防水功能是否足夠,然鑑定之方法竟係在客房浴室淹水 3 日,此鑑定方法不僅非一般正常合理使用浴室之方式,亦 與上訴人家人習慣有違,而上訴人及家人均在浴缸內洗澡, 淋浴時亦有拉浴簾阻隔,係以乾濕分離方式使用,故浴室地 板經常處於乾燥之狀態,則此鑑定方法是否可判斷防水功能 之強弱及漏水原因,不免令人存疑。又上訴人前已配合被上 訴人停水檢驗7 次之多,足見上訴人實有解決問題之誠意, 惟因鑑定技師當日既自承淹水測試不能保證可測出漏水點, 且上訴人及家人均在客浴洗澡,倘於該處進行淹水測試恐生 滑倒之危機,亦會損壞浴室木門,故鑑定技師所稱淹水測試 恐欠缺實益,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家人生活起居之人身安全 ,上訴人因此礙難配合。
㈢雖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但該鑑 定技師於當日並未攜帶任何專業測試儀器,而最為關鍵者, 係其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全程僅以目視方式觀測外部,既僅 有外部目視觀測,鑑定技師如何得以鑑定系爭2 樓房屋地板 內部防水功能以及判斷漏水責任歸屬?縱勉力作成鑑定報告 ,亦非基於實際客觀狀況為之,鑑定技師實不得因無實際鑑 定即將漏水責任歸責於上訴人,是以鑑定報告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 告書(案件編號00 0-0000 )所附十、鑑定結論㈠被上訴人 建物(三民街300 巷6 弄5 號1 樓)漏水部分:2.修復項目 ,3.修復方法(採全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含材 料、工資,採全面修復作法)修復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 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3 年9 月30日( 103 )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 )所附十、鑑定結論㈡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 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含材料、工資 )修復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係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 樓房屋內之廁所、主臥室、次臥室 及客廳之天花板有滲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 樓及2 樓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 樓房屋所致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1 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有無對其所有 2 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 樓房屋之室內屋況,負有漏水 修繕之義務?
㈠系爭1 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房屋屋內之主臥室、次臥室、廁 所及客廳之天花板滲漏乃因上訴人之2 樓房屋屋內廁所管線 滲漏所致等語。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履勘並鑑定,鑑定結果為:「十、 鑑定結果:㈠系爭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建物(三民街300 巷6 弄5 號1 樓)漏水部份:1.漏水原因:⑴馬桶排水管即 1 樓共同廁所頂之馬桶排水管漏水:a . 由現勘馬桶排水管 之漏水照片,應係馬桶下之排水管與混擬土板間有微小孔隙 ,致水沿水管滴出,詳附5-1 頁。b . 此馬桶排水管之漏水 相應處為樓上即二樓之共同廁所之馬桶排水管,現場調查得 知二樓之浴廁有自行更新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為造成原 有廁所之防水層功能失效之主因,詳附5-1 頁。⑵主臥室頂 板有凸起之損壞:a . 由現場損壞及測試照片,得知目前該 損壞處並無潮濕現象,而其樓上相應處為二樓之主臥室木地 板,應為不會使用到水之場所,故不會有繼續潮濕之疑慮。 b . 現場調查得知二樓之室內地板有自行更新情形,更新時 通常有水泥、砂及用水施工,混擬土板會因而吸水或從裂紋 滲至樓下,應為該處損壞之主因。⑶次臥室頂板有凸起之損 壞:a . 由現場損壞及測試照片,得知目前該損壞處並無潮 濕現象,而其樓上相應處為二樓之次臥室木地板,應為不會 使用到水之場所,故不會有繼續潮濕之疑慮。b . 現場調查 得知二樓之室內地板有自行更新情形,更新時通常有水泥、 砂及用水施工,混擬土板會因而吸水或從裂紋滲至樓下,應 為該處損壞之主因。⑷共同廁所門前頂板有滲水之損壞:a . 由現勘損害照片,得知目前該損壞處仍有微微潮濕現象,
而其樓上相應處為二樓之共同廁所門前之地板,詳如6-1 頁 。b . 現場調查得知二樓之廁所有自行更新壁磚、地磚及衛 浴設備,造成原有廁所之防水層功能失效,廁所內水份或濕 氣從地板防水層失效處滲入門前地板內,再從樓下頂板表現 出微微潮濕之現象,詳附6-1 頁。」,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 及所附現況照片8 紙存卷可稽,可知系爭1 樓房屋室內滲漏 水處,其中主臥室、次臥室頂板之損壞,確係源自上訴人對 於系爭2 樓室內地板曾自行更新,造成通常有水泥、砂及用 水施工,混擬土板會因而吸水或從裂紋滲至系爭1 樓房屋內 頂板所致,另系爭1 樓房屋共同廁所頂之馬桶排水管漏水及 廁所門前頂板之損壞,係因系爭2 樓房屋之廁所曾自行更新 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導致該廁所之防水層功能失效,然 廁所內水份或濕氣從地板防水層失效處滲入門前地板內,再 從系爭1 樓房屋屋內頂板滲出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2.至上訴人雖辯稱鑑定技師當日自承淹水測試不能保證可測出 漏水點,上訴人及家人均在客浴洗澡,倘於該處進行淹水測 試恐生滑倒之危機,亦會損壞浴室木門,故鑑定技師所稱淹 水測試恐欠缺實益,且鑑定技師係以目視初判鑑定,此鑑定 報告亦顯有率斷之情云云。惟證人即負責本件漏水原因鑑定 技師楊清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問:鑑定之依據? )答:因為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會勘時拒絕現場做漏水 試驗,故依專業初判,系爭房屋二樓漏水現象,係因二樓廁 所之馬桶下排水管與混凝土板間隙漏水及廁所地坪其相連高 約1 米壁面之防水層局部失效所致。我們判斷的依據是依現 場有漏水之水漬痕跡及二樓廁所有改建情事,綜合現場情狀 及專業的判斷結果。」、「(問:如依鑑定報告十、鑑定結 論(一)系爭被上訴人建物(三民路300 巷6 弄5 號1 樓) 漏水部分、(二)系爭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 ,所示之修復方法(全面修復作法)、項目、費用修復,是 否會再漏水?)答:若以全面修復作法,由二樓之廁所內地 坪地磚、離地約30CM內之壁磚及粉刷層、浴缸及浴缸周遭壁 面高100CM 內壁磚先拆除至原混凝土結構面上,再重新施作 塗膜系防水層,尤其需特別注意馬桶排水管四週之阻水施工 ,完成後需進行漏水試驗,經確認合格後再將浴缸復原、依 原材質壁磚及地磚復原,最後於廁所內牆及地面或浴缸相接 處以矽利康填縫處阻水。此工程建議由受過防水工程專業研 習合格之專業土木技師設計並監造簽認,方能確實修復。」 等語(見原審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顯見
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方式係鑑定技師楊清福依現場有漏水之 水漬痕跡及二樓廁所有改建情事,綜合現場情狀及專業的判 斷所為,且依據該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若採全面修復作法 並經受過防水工程專業研習合格之專業土木技師設計並監造 簽認後,即能修復系爭1 樓房屋漏水情形,應認該鑑定報告 認定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修復方法,係以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 所有可能原因,並依現場檢視,由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依 自身土木相關專業,認定前開結論,是以該鑑定結果應係本 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足堪採信,自難逕認 該鑑定方法存有率斷情事,而對於鑑定結論無任何實益之處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修繕義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 樓房 屋主臥室、次臥室、廁所及客廳之天花板滲漏之原因,既係 因系爭2 樓房屋室內地板及浴廁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自行 更新,造成施工室內地板地坪裂縫滲水及浴廁地板防水功能 失效所致,則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 權並妨害其權利行使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任里長曾漢珍,待證事實為被上 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1 樓房屋,且於103 年8 月21日,證人 曾漢珍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上樓裝水錶,以及查看系爭1 樓 房屋時,現場並無漏水現象,然此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系 爭1 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無涉,並無傳喚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系爭1 樓房屋,然本件業經鑑定人 鑑定,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所述,故無至現 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1.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0日(103 )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 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㈠被上 訴人建物(三民街300 巷6 弄5 號1 樓)漏水部分:2.修復 項目,3.修復方法(採全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採全面修復作法)修復之。2.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0日 (103 )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103-12
07)所附十、鑑定結論㈡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 :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含材料、工 資)修復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