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文賢
相 對 人 張吳民
關 係 人 賴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張吳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吳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民(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坤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吳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張吳民之子,相對人前 經鈞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8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配偶張坤立 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現欲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 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致相對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 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賴吳琴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坤 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8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賴吳琴為相 對人之胞妹,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間,對於本件辦理 被繼承人張坤立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賴吳琴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 本件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張坤立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賴吳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末按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人利益所為制度 之設計,本件關係人賴吳琴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既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