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林育騰
相 對 人 林客
關 係 人 林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客(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水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育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騰之母親即相對人林客,因 車禍頭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 人林水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客之監護人,聲請人林育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在床上,雙眼直視上方,對本院點呼 沒有回應,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馮德誠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左側 肢體偏癱、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林水木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 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關係人林水木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關係人林水木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林水木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關係人林水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林育騰為 相對人之子,並經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其亦有願任之意,爰併指定聲請人林育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林水木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林育騰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