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7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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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卿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代 理 人 黃昱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紀卿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卿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 2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 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 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



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22,980 元分配予債權人並向 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 年12月29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聲請免責 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本院嗣於104 年2 月13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函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4 年5 月6 日到庭 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103 年11月3 日經鈞院103 年板清算字第3 號執行分配表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已經執行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 980元,是執行保險單違約金,非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尚不足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無可處分所得額。聲 請人並無固定薪資,其收入於103 年11月開始做臨時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11,000元、聲請人老人年金每月3,800 元、 聲請人配偶林紹雄老人年金3,500 元、管理費收入每月 800 元,兒女之貼補費用每月5,000 元並非固定收入,是 指如有欠缺時之補給貼用,是以平均值計算,如兒女生活 經濟負擔太大時會少給或不給。每月收入金額估算為15,8 50元【計算式:(11,000元×5/20)+3,800 元+3,500 元+800 元+5,000 元=15,850元】。 2、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 元、交通費100 元、通訊費 512 元、保險費1,245 元、醫療費1,486 元、衣物費3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及寬頻費)17,494元、稅金135 元、扶養費6,000 元,共計33,772元,實際收入不足支付 實際支出費用,須縮衣節食依兒女及親友之接濟才能生活 。
3、且聲請人年齡越大醫療保健費用逐年增加,上醫院次數亦 增加,有無法履行之情事,故有無法清償之虞。聲請人已 努力清償,而行清算程序,將所有之保險單及不動產等全 部交法院處理,並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35年出生, 目前已69歲,腰椎受傷無力無法持重工作,聲請人之年紀 實無法找到合適的工作,加上身體不適,縱有臨時工作, 又無法保證能固定長久收入,部分生活靠夫妻2 人之老人 年金,是根本無法有適合之工作,已是退休無工作能力之 年齡,加上身體不適,事實根本無法有正常之合適工作之 情事,已到無法工作之年齡,敬請依法給予聲請人有免責



之機會。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部分: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 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消債條 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 握其是否惡意操弄。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2、綜前所述,依消債條例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 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臺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3 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
三、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 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



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 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 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查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開始做臨時清潔工,自10 3 年11月起每月收入為清潔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0 元、老人年金3,800 、聲請人配偶林紹雄老人年金3,500 元、管理費800 元,兒女貼補費用5,000 元,聲請人每月 可得支配之收入總計為24,100元。另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費5,500 元、交通費100 元、 通訊費512 元、保險費1,245 元、醫療費1,486 元、衣物 費3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及寬頻費)17,494元、稅 金135 元、扶養配偶費用6,000 元,共計33,772元,有10 4 年3 月3 日聲請人民事陳述狀暨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4,100元-33,772元= -9,672元)。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 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惟查,本件債權人富邦 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 證可供審酌,則聲請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收入記載不實等隱 匿財產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富邦銀行據此主張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四、至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債務部分, 因係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3 款規定,並不受 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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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