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12號
PCDV,104,消債更,212,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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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淑秋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肆拾元(按債務人及 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三、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即104 年6 月16日) 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四、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2 年6 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 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或加油費用,並提出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證明。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陳亮宏扶養義務之人數及 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 支出應受扶養人陳亮宏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 人陳亮宏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八、聲請人前配偶廖文雄之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聲請人之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二、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 ,或破產之案件?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 法院之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 強制執行案件係繫屬於何法院?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 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倘聲請人有 遭該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應陳報自遭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起起迄今「每月」遭扣薪之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之 證明文件(如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等)。
十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稱其分別對民間 債權人劉育憲連惠玲陳櫻蘭負有74萬8458元、4 萬50 00元、5000元之債務,應說明該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借 貸之時間?借貸金額為若干?借貸金額使用情形為何、是 否按期償還?償還期間?是否業經該等債權人強制執行? 並請提出其向該等債權人借貸之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執行命令影本。
十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十五、曾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應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 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十六、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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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