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郁珊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
四、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 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 、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 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 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另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薪資,以及現今每月薪資收入、任
職於何處,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
2、聲請人是否另外有其他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倘 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 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並另就租金支出、電費、瓦 斯費部分,請說明租屋之必要性,以及是否尚有他人同住, 倘有他人同住,其租金、電費、瓦斯費之費用是如何分擔,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康○○、康○○、丁○○、丁○○之扶養金額及其證 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 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 養人之關係。
八、命補正債務人清冊。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一、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二、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
十三、陳報聲請人目前有無訴訟案件或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 ;如有,請陳報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號,並提出起訴狀 繕本或裁判書影本到院。
十四、陳報聲請人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