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劉素貞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420 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34元計算:13人×34元×10份=4,420 元)。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並提出前 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且說明該債務(目前為4,097,564元)之發生原因為何。三、請提出聲請人99至100 年度、子女楊雯婷及楊欣晏101 至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毋庸再補正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聲 請人及上述子女等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四、請聲請人提出領取低收育兒津貼2,600 元、楊雨融殘障津貼 8,200 元、租屋津貼3,2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之領款明細。
五、陳報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各項 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無工作收入 ,請說明如何維持生活及各項所需?又聲請人稱自102 年10 月至104 年3 月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18,000元,自104 年4 月起擔任代賬工20,000元,請聲請人說明是否為離職並任職 新工作,並請提出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每月收入之證 明文件或薪資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 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 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 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一、聲請人稱每月房租8,800 元(原租金12,000元扣除租屋津 貼3,200 元後為8,800 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 元由同居 人共同分擔,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共同分擔?各 自分擔之金額及比例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十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兩年內之支出,其中扶養其子女楊○○ 每月8,000 元、楊○○6,000 元,請說明扶養之必要性, 以及前配偶有無共同分擔此部分扶養費?亦請說明楊○○ 寄居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原因,以及 目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之租屋址。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