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朱錦屏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
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9+1)*34*10=3,40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
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
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
4 年5 月2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4 年5 月20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提
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
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財政
部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最近
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賴嘉祥、賴欣瑜所領取之社福補助津貼,其
項目為何?以及每月各自可領取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
九、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每月繳交房租之【證明文件】
。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二、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