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 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處分,除嚴重影 響目前生活外,並進而影響將來償還債務更生程序之進行, 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更生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之財產業 遭強制執行乙節,雖據提出本院103年10月13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字第113312號函為證(見卷第8至9頁),惟依上開函文 ,其上所載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第三人欒佩芳、欒啟榮 (均為欒慎思之繼承人,下合稱欒佩芳等2人),執行標的 為欒佩芳等2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並非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名下之財產現受強制 執行,以及本件有需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否則將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等情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名
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