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4號
PCDV,104,抗,7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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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志村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
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登記為第三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瑋承公司)之股東(持股百分之20),惟瑋承公司之營 運、決策、管理、分紅或獲利等抗告人均無參與,僅係掛名 之股東。且於民國96年5 月間,抗告人因欲登記設立有限公 司,已與瑋承公司董事林志成(已於103年8月18日死亡)達 成協議,抗告人以無償讓與之方式將其所有瑋承公司百分之 20股份全數轉讓與林志成,爾後抗告人不再為瑋承公司之掛 名股東。詎林志成為節省變更公司章程所應支付之費用,並 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抗告人至今仍為瑋承公司之股 東。抗告人於96年6月7日登記設立崴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崴政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平日業務繁重 ,實無法擔任瑋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爰請求鈞院廢棄 原裁定,另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瑋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瑋承公司滯欠營業稅,因該公司唯一董 事林志成已於103年8月18日死亡,且林志成之全體繼承人( 包含抗告人)均合法拋棄繼承,無法對該公司送達稅額繳款 書,向原審聲請選任瑋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認瑋承 公司除林志成外,尚有股東即抗告人,乃選任抗告人為臨時 管理人,所憑者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原審所提之瑋承公司 98年7 月23日股東同意書、瑋承公司章程及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四、抗告人主張伊於「96年5 月間」已將所持瑋承公司股份全數 轉讓與林志成,因林志成要節省變更公司章程所應支付之費 用,方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本院於104年4



月17日函請抗告人就其轉讓瑋承公司股份一事提出相關證據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參酌前開瑋承公司98年7 月 23日股東同意書係由林志成與抗告人共同簽名出具等情,則 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間已非瑋承公司股東云云,不足採信。五、抗告人於林志成死亡後為瑋承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審考量林 志村就瑋承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 現年50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瑋承公司事 務,且居住於瑋承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應能妥適處 理公司事務,而予以選任為瑋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稱適 切。
六、縱抗告人表明其為崴政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平日業務繁重 ,而無出任意願等語。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僅為使營業稅稅額 繳款書得以順利送達而為本件聲請,尚無選任會計師或律師 為瑋承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徒增瑋承公司之負債。從 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並選任抗告人為瑋承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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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