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58號
PCDV,104,抗,58,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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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洪若翔
      洪靖凱
相 對 人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洪靖凱沒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那麼多錢。抗告人洪靖凱向相對人租壹輛計程車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抗告人洪靖凱每日要繳公司車租 800 元及借款分期800 元,共計每日繳相對人1,600 元,當 天沒回去繳就要罰100 元,2 天200 元,要繳200 元才算還 清。抗告人洪靖凱在10 3年租相對人之計程車當中又在103 年4 月20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信同借17萬元,每日利息 425 元,共計抗告人洪靖凱從103 年4 月20日起每日要繳2, 100 元(100 元是宿舍費)。當時租車有簽本票(一張借款 10萬及交負抗告人開車輛本車輛車價,50萬一張),第二次 借款又簽本票17萬元,所以抗告人洪靖凱實值欠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信同27萬元。陳信同曾在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抗 告人兒子即抗告人洪若翔房子,當時陳信同是已本票10萬提 出查封,而抗告人洪若翔也在103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40分 把錢(105,323 元)存入基隆地方法院。抗告人洪靖凱已歸 還計程車給相對人,此50萬元本票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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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