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鄒劉鳳嬌
相 對 人 魏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9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 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 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 元,並以其所有如聲請拍賣抵押物狀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雙 方並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期為借款日後18個月,即98 年6 月16日,如逾期相對人未清償,則同意抗告人全權處理 抵押物。詎相對人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是依雙方簽定之 借款合約書,顯見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依民 法第873 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本件 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 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本件抵押權未屆清償期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增加法無之限制,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債務清償 日期均記載116 年12月16日,本件已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即應以此日為清償期。抗告人雖稱兩造於借款合約書約定 之清償日期為98年6 月16日,然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爭抵押
權登記擔保之清償期即屬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