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荃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劉鴻達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訴訟代理人 張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 公司)簽訂「板橋榮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計有①空調設備 ②排煙設備③風管工程,旋原告即依契約內容進場施作。然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與桂華公司另訂「共同合作營建 工程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桂華公司並以該契約影本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給付單位變更等相關事項,據其契約第5 條約定:「 甲方在立書日前因執行上述標的物工程所產生的財務明細必 須造冊並經乙方核實後由乙方負責處理,將甲方所開立給廠 商之應付票據全數換由乙方票據或由乙方背書保證兌現。」 被告亦依照該條約定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合計新臺幣 (下同)9,303,480 元予原告,豈料該3 張支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均無法兌現,原告實感錯愕並立即通知被告,被告表示 給予其期限處理並另開立同金額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爰依 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 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3,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固與桂華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簽訂「共同合作營建工 程契約書」並經公證,惟因桂華公司違約無法依約執行契約 第2 、3 、4 、7 條之約定及違反商業誠信,且桂華公司在
102 年12月2 日就將工程款請求債權質權讓與上海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依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與桂華公司訂之契 約並未生效。此部分被告已依法對對桂華公司提起詐欺、背 信罪之告訴。
㈡被告在與桂華公司簽完約後,為避免業主收回該工程,不得 不對下游廠商進行換票,但都有事先聲明必須在被告與桂華 公司所約定之全部合約內容手續辦完後才兌現,被告簽發之 上述票據僅為債權憑證,原告也簽立同意書。
㈢桂華公司由於上述原因於103 年3 月6 日再邀請訴外人仁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接此案。至此,被告與桂華公司之 合作案已不存在。被告基於商業誠信於103 年3 月28日、10 3 年4 月28日兩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事實及原因 。
㈣後因該工程被業主以確保其工程能順利完工,改由業主依公 共工程法規所許可之監督付款,原告也依規定辦理辦理監督 付款所需之相關手續,隨卷附呈業主同意執行監督付款之公 文書。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被桂華公司詐騙、背信而無法履約,並未 實際進場施作,也沒有領取任何工程款項,在換票同意書中 也明文敘述提供給之票據僅作為債權憑證,必須等桂華公司 與被告辦理完成全部手續被告才有付款義務,故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債權之對象為桂華公司及工程業主, 被告沒有承擔付款義務。
㈥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桂華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簽訂工程項目為空調設 備工程及排煙設備、風管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102 年12月 4 日被告與桂華公司簽訂「共同合作營建工程契約書」,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其中一部分合作 標的物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之家 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該契約第5 條約定:「 甲方(即桂華公司)在立書日前因執行上述標的物工程所產 生的財務明細必須造冊並經乙方(即被告)核實後由乙方負 責處理,將甲方所開立給廠商之應付票據全數換由乙方票據 或由乙方背書保證兌現」等語,且被告已依照該條約定簽發 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9,303,480 之支票3 張予原告,嗣該3 張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被告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仍無法兌現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 、共同合作營建工程契約書及公證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其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 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與桂華公司簽訂「共同合作營建工程契約 書」,且被告業已依該契約第5 條之約定,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3 張予原告收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與桂華公 司約定由其承擔桂華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且經原 告承認甚明,被告當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票款 之義務,而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被 告再以系爭支票換回,屆期再經原告提示仍不獲兌現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桂華公司違約無法依約執行共同合作營建工 程契約書第2 、3 、4 、7 條之約定及違反商業誠信,且桂 華公司在102 年12月2 日就將工程款請求債權質權讓與上海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依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與桂華公司訂 之契約並未生效;又被告在與桂華公司簽完約後,為避免業 主收回該工程,不得不對下游廠商進行換票,但都有事先聲 明必須在被告與桂華公司所約定之全部合約內容手續辦完後 才兌現,被告之票據僅為債權憑證,原告也簽立同意書明文 敘述提供給之票據僅作為債權憑證,必須等桂華公司與被告 辦理完成全部手續被告才有付款義務,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之同 意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上開同意書 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持有桂華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上海銀行票據號碼KA1332218 、KA133295 4 、KA1330820 、KA1333039 ,總計金額4,921,821 元整, 同意由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未載兌現日期等額之 銀行票據號碼: 更換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以作為 債權憑證,等桂華與昌慶公司完成兩造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約 定全部手續完成後,昌慶公司以現金匯款至立書人指定收款 銀行帳戶,立書人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同意無條件退還昌慶 公司所開立之債權憑證票據…」等語,而上述同意書所載原
告同意更換之被告公司支票與本件票款合計為9,303,480 元 之支票不同,非但經原告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否認,可知 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與其本件之請求無涉;況依上開同 意書意旨,倘桂華公司無法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收款銀行帳戶 ,則被告簽發之「債權憑證票據」當然不能退還,原告仍可 持該票據對被告行使權利,故上開同意書所指之「債權憑證 票據」應指供債權擔保之票據而言;又桂華公司有無違反其 與被告所簽訂之共同合作營建工程契約,及該契約是否生效 ,乃渠等間之問題,與原告已因被告承擔債務而取得之權利 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被 告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桂華公司之事由,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 先後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8 日提示不獲兌現,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3,4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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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 │ │ │(退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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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0372238 │ 103年4月25日 │4,921,821元 │
│(法定代理人:郭傳金)│文化分行 │ │(103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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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0372280 │ 103年4月25日 │2,500,000元 │
│(法定代理人:郭傳金)│文化分行 │ │(103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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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0372281 │ 103年4月25日 │1,881,659元 │
│(法定代理人:郭傳金)│文化分行 │ │(103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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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 │ │ │(退 票 日)│) │
├──────────┼──────┼────┼───────┼──────┤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ZM037229│ 103年7月5日 │4,921,821元 │
│(法定代理人:郭傳金)│文化分行 │3 │(103年7月8日) │ │
├──────────┼──────┼────┼───────┼──────┤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ZM037229│ 103年6月5日 │2,500,000元 │
│(法定代理人:郭傳金)│文化分行 │4 │(103年6月10日)│ │
├──────────┼──────┼────┼───────┼──────┤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ZM037229│ 103年7月5日 │1,881,659元 │
│(法定代理人:郭傳金)│文化分行 │5 │(103年7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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