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4年度,3號
PCDV,104,小抗,3,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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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大方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趙大鈞
相 對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4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 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且法院亦得 就近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址雖在高雄,然依相對 人製作之銷貨明細表,其上載明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且本件於調解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 伊為臺北公司副總,伊公司在臺北有上千家客戶,堪認相對 人於上址設有營業所。且就兩造間因合意由抗告人退還貨品 ,相對人返還貨品價金而成立之契約,抗告人係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將退還之商品交付相對人之員工吳銘凱,吳 銘凱亦居住於本院土地管轄轄區,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該院無法就近調查,違背立法意旨,並增加發現真實之困 難,應為法所不許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銷貨單影本9 紙觀之(見本院 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173 號卷第7 至15頁),其上所載之相 對人公司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而在本院轄區 內。雖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載明其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然公司營業所之設置非必以公司所在地為 限,是上開記載無從否定相對人於新北市泰山區設有營業所 之事實,則抗告人就相對人銷售貨物之業務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誤認本院 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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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