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未明確記載其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審理 時,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之遺產即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嗣於10 3 年12月18日復具狀補正其聲明為:㈠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居潤生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支票)。㈡請鈞院裁判 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夫妻的骨灰及所有被繼承人居潤生 的遺物(如金器)。㈢請鈞院裁判被告發還1 次撫慰金;餘 額退伍金;撫恤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等語,有原告之 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核原告前後訴之 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21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係被繼承人居潤生(別名居英華)之胞
妹,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遂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繼承,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 9 號准予備查在案後,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提出請領遺產 要求。
㈡被告接獲原告請領遺產之要求後,以原告所提出經江蘇省高 郵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系統表中,關於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 記載,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迥異為由,先是向鈞院發 函詢查,復於鈞院維持准予繼承之決定後,於103 年5 月初 要求大陸地區法院確認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戶籍謄本中所載之 居潤生為同一人。因大陸地區法院表示找公安局或國臺辦確 認即可,高郵市公安局車邏鎮派出所於調查後,便出具證明 並將證明寄送予被告,詎被告卻回函表示不知所措。 ㈢原告當初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公證時,非無考慮以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載資訊為準,然此將致被繼承人之大妹居素珍成 被繼承人同年出生之胞妹,故於詢問江蘇省司法廳及被告之 意見後,決定以國臺辦之資料為準。大陸之舊戶籍資料已被 銷毀,繼承在臺老兵之遺產主要以國臺辦資料為準,若有錯 誤,可在出生地調查後予以更正,然因被繼承人在臺資料有 假,故國臺辦不予更正;戶政事務所亦認為因大陸舊的戶籍 資料已被銷毀,而無法更正被繼承人之出生資料。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老兵在臺之戶政資料僅憑老兵口述即作成,無老兵於大陸地 區之原始戶政資料為依據,可信度已值得商榷。況以斯時戰 亂時代背景,老兵顧及家人安危而於登記身分時謊報身分信 息,亦非不無可能。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與在臺 戶籍謄本登記內容相同,該出生資訊始為正確云云,然此僅 能說明被繼承人未曾更正自己的出生資訊,無從遽認該記載 即與事實相符。被繼承人於臺灣之戶籍謄本雖將出生地登記 為漢口市,且被繼承人於返回高郵老家探親時,確曾提過漢 口市,然時至今日,包含被告在內,均無人提出被繼承人與 漢口市有關親朋之話題、信息,足見漢口市實非被繼承人之 出生地,自可推斷戶籍謄本上關於出生日期之記載,亦與事 實不符。依下列書證,足證兩造所稱之被繼承人居潤生為同 一人:
⒈臺屬及去臺人員情況登記表影本乃國臺辦辦理公證時的依據 之一,原告將該檔案開出之證明及73年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影本,一同交予公證處,相關資料尚有高郵市車邏鎮海外三 胞眷屬登記及索引表。其中司法機關即高郵市公安局車邏鎮 派出所作出之證明,記載居潤生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號,並有公安局之用印,足證(2001)揚郵證民台字第17號
公證書中之居潤生,即為大陸出入境系統(臺胞證簽發資訊 )列印資料中之居潤生。且該資料中,居潤生之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居住地均與被繼承人之臺灣戶籍謄本內容一致, 並證明原告為其胞妹。又被繼承人於西元1990年9 月29日( 農曆8 月11日)返鄉探親,亦與移民署之居潤生出入境紀錄 相符。
⒉(2001)揚郵證民台字第17號公證書中,居潤生之姓名、居 住地,與被繼承人之臺灣戶籍謄本內容一致;被繼承人之姓 名、原臺北縣中和市住址,與國臺辦之臺屬及去臺人員情況 登記表內容一致,且於該登記表中,原告原住址為「原12組 」,併村後為「5 組」,有原告所提新、舊戶口(名)簿, 及新、舊身分證證明為證;(2001)揚郵證民台字第18號公 證書有關內容亦與戶籍謄本一致。再觀之被繼承人與原告次 女居琴互通之書信通信地址,及居琴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件 、戶籍證明等資料,除均與被繼承人住所地同,遷戶時間亦 對應;況鈞院分別以101 年7 月18日板院清家慧101 年度司 聲繼字第9 號函、101 年8 月23日板院清家慧101 年度司聲 繼字第9 號函,對原告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以 鈞院103 年4 月7 日新北院清家潔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 函,作為被告質疑兩造所述之被繼承人非一人之回覆。 ⒊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與名喚居蓮於西元2008年9 月25日在 無錫風景區拍攝之照片,被告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紅衣老人為 被繼承人,僅質疑照片中女子與被繼承人身分。該女子為原 告女兒、被繼承人之外甥女,此有原告所提原告與居蓮之合 照、身分證合拍相片、居蓮之相關戶口資料、被繼承人寄予 原告、居蓮、居繼桃之書信、原告之新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
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亦多表認同,被繼承人與江蘇 高郵市、上海市、四川省成都市有親屬來往,除曾於西元20 08年之中秋節在中國大陸老家即原告住處慶祝80歲生日,並 於西元2008年9 月25日與原告長女在無錫太湖先島風景區合 照留念,事後並交予原告人民幣2 萬元,囑原告替已故雙親 在高郵市車邏鎮上庄村之公墓中,替雙親購買公墓外,亦數 次與原告次女居琴及其他親屬有往返書信聯繫。於雙親新舊 公墓上,均刻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配偶蔣素娟、原告之姓 名;其大妹居素珍為西元1931年出生;被繼承人於西元1990 年3 月10日書寫予堂弟遂寶之信件中,提及自己已年過花甲 、於西元2001年2 、3 月間書寫予小明(即國臺辦檔案中之 居明)之信件中,提及自己已73歲沒有任何條件再去賺錢等 語,均可推算出被繼承人之出生年份為1929年。而國臺辦檔
案高郵市臺屬及去臺人員情況登記表車邏鎮○○○○0 號記 載「居潤生別名居英華,1929、9 、20生,籍貫高郵」,與 原告姊姊、被繼承人大妹居荷娣(即居素珍)年齡60歲(指 1990年回大陸地區探親時)推出居素珍出生年份為1931年之 記載亦吻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在大陸老家替其 辦理法會。
㈤雖戶政事務所不予更正被繼承人之出生資料,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既已准予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原告多次追討 被繼承人之骨灰及遺產,被告仍以被繼承人於上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之出生日期迥異為由,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之遺產即現金新臺幣貮佰 萬元、一次慰撫金、餘額退伍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 被繼承人居潤生及其過世配偶居蔣素娟所遺遺物等語。 ㈥聲明:⒈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帳戶內的現金 (可以支票)。⒉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夫妻 的骨灰及所有被繼承人居潤生的遺物(如金器)。⒊請鈞院 裁判被告發還1 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撫恤金;保險死亡 給付;安葬費。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為單身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士聲請繼承,雖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告委託代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檢附繼承相 關文件向被告提起繼承遺產申請,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上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與戶政事務所核發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相差2 年又零1 天,且本案尚有其 他諸多疑點,致被告無據以同意發還遺產之理由,遂請原告 向鈞院提起確認判決。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繼字第37號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查經海基會驗證 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 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按前開戶籍資料既被繼承 人○○○生前所填寫聲請,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所提出內容 有舛誤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因此,前開親屬關係公證 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 人○○○生前自撰文書內容多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其聲
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前開之准 予備查函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可知被繼承人之出 生日期應以臺灣戶籍資料所載為主,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再向大陸相關單位所補證之任何文件,實為削足適履,不足 採信。被繼承人於除戶戶籍謄本,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 北市後備指揮部等軍方兵表,均登載相同出生日期,終其一 生均未作更正,原告徒以「據瞭解,臺灣老兵報假的並不少 見」,空言指稱被繼承人於臺灣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出生日期 有誤,無足採信。
㈢原告自稱為被繼承人胞妹,為其繼承人,然原告籍貫為江蘇 、被繼承人籍貫則為漢口市,且依被告留存99年5 月7 日「 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大陸親屬欄卻記載「妹妹姓名不 詳、外甥姓吳」等語,於對被繼承人服務訪視記錄中,亦未 見有記載大陸親屬資料,果若被繼承人真有大陸親屬,何須 隱瞞?況被繼承人多次返鄉探親並有多張與他人合照相片, 卻獨漏與原告合照相片。原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以家中無相機 、被繼承人去世後才買相機云云,然顯自相矛盾。 ㈣被告於103 年1 月發函原告,質疑被繼承人於西元1990年4 月27日及同年6 月5 日寄予原告之書信中,提及仍收到大妹 居素珍1990年4 月3 日來信及欲前往上海探望居素珍,原告 亦於同年6 月6 日回信被繼承人,稱:「…你想念媽,媽也 想念你們一家人…」等語。然被繼承人大妹居素珍及母親早 已於1989年1 月4 日、1985年8 月17日先後死亡,被繼承人 似乎不知渠等均已亡故。對此質疑,原告代理人居繼桃僅表 示係避免被繼承人傷心難過云云;被告亦曾質疑,於被繼承 人親自監造之雙親墓碑上,何以無留有「女兒居素珍」字樣 ,原告代理人居繼桃則回稱係風俗習慣不同云云,然上開種 種,均與常理有違,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非 無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屈潤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 年9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居蔣素娟前於96年3 月21日已歿, 且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子女,是被繼承人係死亡時係在臺單身 榮民,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五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8至114 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而聲明請求准予 繼承,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 函覆准予備查,又前開准予備查函中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記載錯誤,再於101 年8 月23日發函更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請求准予繼承卷核閱無誤,同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等悄,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係繼承人之胞妹,並 提出台屬及去台人員情況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由江蘇省高郵市公證處出具之(2011)揚郵證民台字 第17號公證書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 17、22至24頁),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記載:「茲證明居潤生,又名居英 華(男,『1929年9 月20日出生』,2010年9 月28日死亡, 生前住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路0 號7 樓)於1949年去 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 有以下4 人:父親居典卿,1907年出生,於1946年死亡。母 親:周綺梅,1909年1 月25日出生,於1985年8 月17日死亡 。妹妹:居素珍,1931年7 月5 日出生,於1989年1 月4 日 死亡。妹妹:居俊發,1942年5 月25日出生,現住江蘇省高 郵市車邏鎮上庄五組19號」等情,且原告提出台屬及去台人 員情況登記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上記載:「 ㈠台屬情況:台屬姓名:居俊發,姓別:女,出生年月:『 1942.5.6』。……㈡去台人員情況:稱謂:哥,『姓名:居 英華』,別名:居潤生,姓別:男,『出生年月1929.9.20 』,『籍貫:高郵』,在台的家庭人口、年齡及文化、職業 情況:『妻蔣素娟,33年2 月22日生,成都人,養女,幼師 』等情,核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居潤生係20年( 即西元1931年)9 月21日生,出生地:湖北省漢口市,父親 居典卿,母親周維梅,『配偶居蔣素娟係21年4 月12日生, 出生別:三女,出生地:四川省三台縣』,父親蔣時元、母 親鍾淑芬」,有前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台屬及去台人員情況 登記表與居潤生之戶籍謄本所載居潤生並不相符(即居潤生 並無別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配偶居蔣素始之出生年月 日、出生別、出生地等均不同),是二者是否同一人,容有 疑問,自難遽以前開資料,認定原告為居潤生之胞妹。 ㈡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居潤生曾於西元2008年之中秋節在中 國大陸老家即原告住處慶祝80歲生日,並於西元2008年9 月 25日與原告長女在無錫太湖先島風景區合照留念,事後並交 予原告人民幣2 萬元,囑原告替已故雙親在高郵市車邏鎮上 庄村之公墓中,替雙親購買公墓外,亦數次與原告次女居琴 及其他親屬有往返書信聯繫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告留存
99年5 月7 日「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大陸親屬欄卻記 載「妹妹姓名不詳、外甥姓吳」等語,於對被繼承人服務訪 視記錄中,亦未見有記載大陸親屬資料,若被繼承人於多次 前往大陸時,查悉大陸親屬存在,何以未於被告人員前往查 訪時,均隻字未提?在在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原告 所提之被繼承人與原告長女合拍照片,亦僅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原告長女相識,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即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居潤生之胞妹,從而 ,原告起訴訴請求:⒈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 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支票)。⒉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 人居潤生夫妻的骨灰及所有被繼承人居潤生的遺物(如金器 )。⒊請鈞院裁判被告發還1 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撫恤 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