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1號
PCDV,104,婚,2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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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陳東成
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律師
被   告 林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足參,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並於同年8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詎被告來臺後1年即 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11年餘,足見被告無共同生活以經 營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感情基礎業已喪失,婚姻有名無實 ,顯有嚴重破綻,並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1年即 離家,行方不明,兩造分居已逾11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 確於93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2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21706號函、入出國日期



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本件被告自93年8 月27日出境即未歸返,致兩造分居 長達11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 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 態度堅決,被告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明,顯無與原告經營婚 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行方不明,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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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