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殷成儒
張原誠
相 對 人 紀太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 第157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聲請人殷成儒負擔五分之三、聲請人張原誠負擔 十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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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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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17,0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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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7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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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7,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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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121元【計算式:(17,070+70,000)×3/10=26,1│
│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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