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英義
代 理 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劉秀治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3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 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 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 第403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前已以同一事由 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46941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