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姚文幹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九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編號TLB143399、編號TLB210094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編 號TLB143399、編號TLB210094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提存,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臺灣土 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存字第1482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 換之上開定期存單與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號民事裁 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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