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57號
PCDV,104,司聲,357,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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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如 
相 對 人 徐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3,39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同上。 │
├───────┼───────┼─────────────┤
│合 計│ 283,54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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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