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01號
PCDV,104,司聲,30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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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秦宥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亨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銓亨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05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4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191號判決確定終結。聲 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以 函通知相對人銓亨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銓亨有限公 司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判書、提存書、撤回聲請 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擔保其票據債權金額100, 000元,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05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而 為假扣押。上開假扣押債權嗣經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並經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191號判決命相對人銓亨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100,000元本息確定在案。是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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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