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99號
PCDV,104,司聲,29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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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
相 對 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 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2號裁定,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 已足額清償。聲請人復撤回假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118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912號卷宗、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2號及其上訴卷宗,查為屬實。是查: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准於聲請人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459,449元本息範圍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予假執 行。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0912號執行在案。上開判決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判決命相對 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50,755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



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行之執行金額,聲請人之假 執行並無不當執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已為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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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