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高文卿
相 對 人 林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林榮祿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 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 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 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 人已撤回假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088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卷宗、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 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127號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該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 決命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835, 5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 。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金額835,504元本息部分,業 因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就此部分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 判決聲請假執行。又本件假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經聲請人聲請撤回,相對人無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 聲字第4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許哲熙為受擔保利 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 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