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廖素貞
何進輝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廖素貞、陳如蕙、黃志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支出酬金或必要費 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 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 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 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0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為:受扶助人孫麒昌因與相對人廖素貞等7 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聲請 人分別因該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分別支出 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核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孫麒昌(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廖素貞等7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 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相對 人廖素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受扶助人孫麒昌起訴請求相對人廖素貞、何 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等人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93號判決命(一)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 受扶助人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二)相對人張金 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受扶助人孫麒昌800,000元及其利息 ;(三)受扶助人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相對人張金福、 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受扶助人孫麒昌負擔。受扶 助人孫麒昌、相對人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 命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受扶助人孫麒昌於第一審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受扶助人孫麒昌上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受扶助人孫麒昌負擔 。受扶助人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命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更(一 )字第4號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受扶助人孫麒昌後 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受 扶助人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二)相對人蔡惠如應給付孫麒昌19,483 ,893元及其利息。(三)相對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 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四)相對人張金福、陳雅 琴應再連帶給付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五)前開 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於孫 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 )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素貞及 相對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負擔。相 對人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四、經查:相對人何進輝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後,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廖素貞雖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惟相對人廖素貞於上訴時,所提出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即無合一 確定,是受扶助人孫麒昌對相對人何進輝間訴訟於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後已先行確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何進輝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聲字第1346號核定為2萬元。從而,相對人廖素貞、蔡 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依台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6項應負擔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另相對 人廖素貞、陳如蕙、黃志昌依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 主文第2項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