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9號
PCDV,104,司聲,139,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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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相 對 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宣示判決筆錄,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台幣112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後並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第二審撤回狀影本、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影本、中和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原 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受理在案,俟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在 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4年1月14日以中和郵局第28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7日 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2466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 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2558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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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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