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許淇棋
許文馨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秀利
許智明
聲 請 人 謝宗燁
謝宗穎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永彬
龔庭萱
聲 請 人 謝學政
謝歲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淇棋、許文馨、謝宗燁、謝宗 穎為被繼承人謝學成之孫子女,聲請人謝學政、謝歲琴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許淇棋、許文馨為聲請人謝秀利之子女,聲請人、 謝宗燁、謝宗穎則為聲請人謝永彬之子女,均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謝秀利、謝永彬、 及謝永豐三人。次查,謝秀利、謝永彬二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本件
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許淇棋、許文馨、謝宗 燁、謝宗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長子 謝永豐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聲請人許淇 棋、許文馨、謝宗燁、謝宗穎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謝學政、謝歲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乃為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