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鍾招湖
關 係 人 黃火旺
黃俊超
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錫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錫福(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區○○村00鄰○○街00號、民國93年12月 6日死亡 )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被 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 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二順位亦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然尚有同母異父之三順位繼承 人即關係人黃火旺、黃俊超、黃素卿(以下簡稱關係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查無關係人有對被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關係人繼承,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