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彭廷妹
彭達霖
彭達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廷妹等3人為被繼承人張正興 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4年3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即子輩張康華,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繼字第508號審 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 人張康強,尚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乃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定,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