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142號
PCDV,104,司繼,1142,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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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周威
聲 請 人 周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宜
      周曉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威周強為聲請人鄭宜之子女 ,為被繼承人鄭龍年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 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周威周強間係外祖父與孫子 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暨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資料,得知 被繼承人有子女鄭容(99年7月15日死亡)、鄭伊玲鄭宜鄭寰鄭道明鄭理明等人。次查,鄭道明鄭理明、鄭 宜、鄭寰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39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 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周威周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 被繼承人仍有子輩繼承人鄭伊玲尚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 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 拋棄,則聲請人周威周強係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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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