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46號
PCDV,104,司拍,246,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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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靖絜
相 對 人 白學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0 3 年10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30,000 元、2,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621, 76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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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