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01號
PCDV,104,司拍,20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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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王怡心
相 對 人 王林玉(即王垂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旭濃(即王垂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雅菁(即王垂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旭鎮(即王垂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凱裕即王旭陞(即王垂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王垂崑前於民國98 年8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原所有權人王垂崑死亡,由相對人王林玉王旭濃、王 雅菁、王旭鎮王凱裕即王旭陞繼承其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 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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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