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48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劉禮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58180333788,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3568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1
00年12月23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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