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1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邱義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241150316100909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937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33,8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3,899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38 元、違約
金雜費計7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1121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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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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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義家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95元 │ │年 05月 26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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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邱義家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4843元│ │年 05月 26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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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邱義家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9202 │ │年 05月 26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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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邱義家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7507元│ │年 05月 26日│ │點七二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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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邱義家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352元│ │年 05月 26日│ │點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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