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8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鍾芷函即鍾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芷函即鍾慧卿於民國( 下同)91 年3 月1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11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08,456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