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8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陳楊育綢即陳楊玉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楊育綢即陳楊玉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債
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永
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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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9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楊育綢即陳楊玉綢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未
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365,871 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
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
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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