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東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於同日17時起至21時止期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於同日18時起至21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 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而不慎與呂學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本院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4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陳東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興於民國106 年06月09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起至21時止期間之某時許,自上開飲
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許,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 行經省北路與恆公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呂學旻所駕駛並 沿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 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等 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