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損他人之擋風玻璃、大燈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郎、陳美琪、張 香、謝德政、卓千煥、張瑞竹及被告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