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石玉英即石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石玉英即石秀蘭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8,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9 月26日起至
民國95年9 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4.42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6 月4 日止累計133,68
8 元正未給付,其中56,907元為本金;76,597元為利息;
1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石玉英即石秀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
56319850889399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6 月4 日止累計272,
312 元正未給付,其中93,454元為消費款;175,258 元為
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9104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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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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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石玉英即石│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42%│
│ │56907 │秀蘭 │6 月5 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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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石玉英即石│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93454 │秀蘭 │6 月5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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