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94號
PTDM,106,交簡,109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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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毓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毓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毓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機車為業,竟未注意 停車處所,佔用慢車道,有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權利,且一時 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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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