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8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潘岳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
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以下同)30,000元,嗣後調整為40,000元,利率依年息1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
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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