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屏鍾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65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屏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屏鍾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麥當勞前時,本應注意右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 駛車輛貿然右轉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有自麗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選穎同向直行於劉 屏鍾右側,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自麗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自麗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自麗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不得 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 於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卷內引用之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 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屏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過失,核與告訴人自麗 崧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1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右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自麗崧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衛福部屏東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雖辯護意旨認告訴人自麗崧於案發當 日在屏東醫院接受醫師檢查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膝扭傷拉傷 ,沒有提到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因此,事後告 訴人提出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 診斷證明,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可能是事後告訴人個人行 為所導致的傷害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車禍案發前無論在卷 內所附之重仁骨科醫院及美和診所均無左側膝部受傷之紀錄 ,有重仁骨科醫院、美和診所病歷影本在卷可證。嗣於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車禍當日初次到屏東醫院 就診,病歷上記載「主觀的描述-由於車禍左膝痛,客觀描 述-左膝痛、腫脹,評估-膝及腿之挫傷及扭傷」;於105 年1 月25日有就診紀錄記載「客觀描述-痛、腫脹,評估- 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前角囊腫+ 」,有該院之病歷資料1 份 在院可參;於漢光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應診日期 :105 年1 月11日至2 月3 日共9 次。病名:左側膝部挫傷 之後續照護」,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院可參;於阮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2016年月2 日24日至門診求診並住 院,於2016年2 月25日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 板部分切除手術,宜需使用懸吊裝置固定植入物,於2016年
2 月29日出院,共住院6 日。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 半月板破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在院 可參。由告訴人在上開各醫院或診所之病歷和診斷證明來看 ,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左側膝部受傷之就醫紀錄,於案發當 日在屏東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及扭傷,並持 續至漢光中醫診所的就診及阮綜合醫院的開刀治療,均是左 膝受有傷害。依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告訴人於案發至開刀持 續約2 個月的多次就診,不可能是無病痛而自願浪費時間、 金錢的求診。再依機率法則,縱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事後自 行受傷而與本案車禍無關,在機率上亦不太可能那麼巧合的 發生在告訴人的左膝上。足認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檢查確認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傷害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送鑑 定,本院已認定如上,此部分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 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50公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任意 變換車道右轉,肇致告訴人自麗崧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 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過失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右轉而撞 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劉屏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任意變換 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自麗崧受有傷害,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 不該。又被告身為醫師卻一再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 有關,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係過失主因、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